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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馆藏开放档案查阅利用行为,保证馆藏开放档案安全、合法、有效地为社会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以及国家档案局有关开放档案利用的规定,并结合我馆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开放档案并提供档案利用,是档案馆承担的法律义务。本馆应做好开放档案的各项基础工作,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章 开放档案的期限和范围
第三条 凡本馆保存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除按规定需要控制使用的以外,均应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第四条 本馆馆藏档案控制使用范围如下:
(一)涉及我党和国家尚未做出结论的、不宜公开的重大问题、重大历史事件的档案;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和社会著名人物不宜公开的有关政治历史和评述的档案;
(三)有关个人信息的档案;
(四)有关我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组织关系、工作方法、策略手段、情报来源等档案;
(五)有关我党和外国政党组织及其领导人关系的档案;
(六)有关国防设施,军事要地,外事、经济、技术秘密,领土边界,重要资源以及中外产权、债权,医药配方等档案;
(七)涉及民族纠纷、民族矛盾和宗教、统战、侨务工作中的内定的方针、政策的档案。
(八)涉及国家内行政区域之间的问题,对社会开放后可能激发边界纠纷、影响社会稳定和人民团结的档案。
(九)除上述范围外,其它影响党和国家利益的档案。
第三章 利用开放档案手续及要求
第五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工作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均可直接到本馆查阅利用开放档案。
第六条 港、澳、台同胞和侨胞持有效签证或有关单位介绍信,经本馆同意,方可提供利用。
第七条 外国人利用省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应由有关机关介绍,并持有关查档的证明材料,经本馆同意,方可提供利用。
第八条 利用者利用开放档案,可直接到本馆查阅,也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馆内开设代查、代抄、代办业务。
第九条 利用者要爱护档案,若有折页、污损、涂改、勾画、剪裁、盗窃档案者,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经济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四章 档案调阅复制及收费规则
第十条 已缩微复制的开放档案,一般不提供原件。
第十一条 为方便利用者查阅档案,本馆设有静电复印、照片翻拍和扫描等复制设备。
第十二条 利用者复制开放档案,须按要求填写复印单,经本馆同意后,由本馆接待人员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 本馆对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利用档案的收费工作,由对外接待部门按照规定向利用者收取,并出具正式收费票据。
第五章 档案的公布与出版
第十四条 辽宁省档案馆馆藏开放档案的公布、出版权,属于辽宁省档案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十五条 本馆应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和汇编工作,可采取自编、与其它单位合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编辑等形式,有计划的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十六条 凡是开放的档案,利用者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如需全文公布或汇编出版,应征得本馆同意。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省档案局(馆)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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